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和具保人吳聖欽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470號),具保人於偵查中為被告具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聖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王建和因妨害自由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吳聖欽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在案。而被告 嗣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本院合法通知並命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仍未見被告到案,又經拘提無著等情,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102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訊問筆錄、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料、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警員拘提報告書等資料在卷為憑,又被告王建和目前未在監在押,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出入監簡列表各乙份可證,顯見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依法沒入具保人吳聖欽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5萬元。
三、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邱巧寧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書記官許榮成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