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亡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亡字第18號聲請人 謝麗蘭 上聲請人因宣告 許菜 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許菜(女,00000000年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州○○郡○○庄○○寮○○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之翌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失蹤人許菜之弟媳,聲請人之配偶 許文福 於民國101年4月16日死亡,聲請人為辦理遺產繼承相關事宜,至戶政機關申請戶籍謄本時,始知悉失蹤人許菜最後之戶籍紀錄為民國35年4月間(附記「嫁出」),此後之戶籍資料即無從查考,迄今生死不明,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許菜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公示催告期滿後,若仍查無失蹤人許菜之音訊,則聲請鈞院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戶口清查表、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101年5月11日南市安南戶字第1010020227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供參,且有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以104年7月10日南市安南戶字第1040070136號、104年7月16日南市安南戶字第1040083549號回覆本院之函文資料在卷可憑,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修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