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勝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勝騰係嘉里廣告宣傳車之司機,以駕駛廣告宣傳車沿街播放影像或聲音進行宣傳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2月5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路○段由西向東行駛,途經大雅路二段98號前處時,原應注車輛於路邊起駛時,應注意後方來車,且車輛行駛時,於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路況無障礙、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賴翠雲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道路同向駛至,2車因而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腹壁挫傷、肝及胰臟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顏勝騰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與告訴人賴翠雲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105年1月19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