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63號上訴人 簡貝珊 被上訴人 傅佩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2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陳宥 均於民國100年5月25日結婚,而上訴人明知 陳宥均 為有配偶之人,竟於被上訴人與陳宥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陳宥均相約共赴泰國遊玩、為十指緊扣及嘴對嘴等親密舉止,並於103年8月18日凌晨0時34分許、103年10月25日上午9時許,與陳宥均為口交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上訴人與陳宥均發生不當關係時,被上訴人與陳宥均已育有一子且年僅3歲,為需要父母共同照顧之際,然上訴人介入被上訴人婚姻與陳宥均持續交往迄今,造成被上訴人家庭破裂、婚姻離異,致被上訴人之幼子自小即須面臨父母離異狀態,被上訴人為此痛苦不已,精神打擊極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曾與陳宥均十指緊扣、嘴對嘴,但並未與陳宥均為口交行為,上訴人與陳宥均離婚係因其他問題所致,非全可歸責於上訴人;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妨害家庭告訴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91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被上訴人之再議確定在案。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00元,及自106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原審命其給付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5日與陳宥均結婚,育有一子。嗣被上
訴人於104年9月28日以陳宥均長期冷落被上訴人母子、與上訴人通姦等情,主張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向本院訴請離婚,並請求陳宥均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本院於105年9月30日以105年度婚字第74號判准被上訴人與陳宥均離婚,且陳宥均須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00,000元,該判決於105年12月30日確定。
㈡被上訴人與陳宥均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與陳宥均有十
指緊扣及嘴對嘴等合照(見本院105年度婚字第74號卷第40至43頁照片及臺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4797號卷第11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是否適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再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經查:
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與陳宥均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與陳宥均
為十指緊扣及嘴對嘴等舉動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再參被上訴人於另案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913號妨害家庭案件、本院105年度婚字第74號離婚等案件中所提出上訴人與陳宥均合照,其二人或相擁躺臥床上,或上訴人親吻陳宥均臉頰,或上訴人擁抱赤裸上身之陳宥均(附於臺南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4797號卷第10至12頁、本院105年度婚字第74號卷第40至41頁);又上訴人於另案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913號妨害家庭案件偵查程序中,亦自承於陳宥均結婚時即已知悉其已婚之事實(見該案104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附於臺南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2344號卷第33頁反面)。準此,上訴人明知陳宥均為有配偶之人,仍於陳宥均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陳宥均為十指緊扣、嘴對嘴、親吻臉頰、摟抱等親暱行為等事實,足堪認定。
⒉本院審酌上訴人明知陳宥均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為十指
緊扣、嘴對嘴、親吻臉頰、摟抱等親暱行為,實非社會通念中一般普通朋友往來時所應有之正常舉措,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無疑,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堪以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⒊至上訴人固否認於103年8月18日凌晨0時34分許、103年10
月25日上午9時許,與陳宥均為口交行為之事實,並以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妨害家庭案件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置辯。然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且上訴人與陳宥均前開所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已如前述,縱令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與陳宥均間有通姦、相姦,或口交行為,亦無礙於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併予敘明。
㈡再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審酌:
⒈被上訴人與陳宥均已經本院於105年9月30日以105年度婚
字第74號判決離婚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㈠),而該案判決理由載明:「觀原告提出之被告與簡貝珊之合照,其中不乏其二人嘴對嘴親吻、簡貝珊親吻被告、簡貝珊臥依在被告裸身胸膛之內容,被告對於該名女子為簡貝珊及該等照片內容亦不爭執,僅以前詞為辯。但被告與簡貝珊之上開合照顯示,其二人關係甚為緊密、親密,而非僅止一般朋友關係。又被告自承部分照片係於104年4月間在泰國拍攝,但不是一起出去,而是在機場遇到,在泰國一起玩兩天,約時間一起出去等語,此與卷附被告與簡貝珊於104年4月23日出境、同年月27日入境之入出境資料可相符合;然細觀被告所自承在泰國拍攝之照片,其與簡貝珊有十指緊扣、嘴對嘴親吻之行為,其二人之親密程度,實非被告所稱係在機場才相遇云云可以釋疑。且單就前開照片內容評之,難謂被告所為上開行為,未對兩造婚姻之聖潔、誠信有一定程度之侵蠹。…」、「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判決兩造離婚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請求依上開規定判決被告賠償500,000元等語。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簡貝珊有超越一般男女社交情誼之曖昧、不當關係,並曾有口交行為,違背婚姻忠誠義務而嚴重破壞兩造夫妻信任基礎及感情,致使兩造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本院據此判准兩造離婚,已如前析,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見該案判決書第5、7頁,附於本院卷65、67頁),顯見上訴人與陳宥均間之前開不正常往來,已惡化被上訴人與陳宥均之婚姻關係,並經本院認定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併考量上訴人早於被上訴人與陳宥均結婚時(即100年5月25日),即已知悉陳宥均已婚之事實,猶恣意與陳宥均為不正常往來,甚拍照留影紀念,毫無遮掩,視被上訴人配偶身分為無物,破壞被上訴人之家庭生活,其加害情形及所造成之影響,難謂輕微。再衡諸一般倫情觀念及社會禮俗,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陳宥均之不正常往來關係及無法維持婚姻之結果,勢須承受他人之非議指點及自我價值之質疑,究非常人所能體會,是其精神所受之痛苦甚鉅,自不待言。
⒉又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任職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0,000
元,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為120,548元,名下無財產;而上訴人為高職畢業,任職技術員,每月收入約27,000元,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為534,246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為1,193,900元)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頁、原審卷第9至12頁)。
⒊本院參酌上訴人實際加害情形及所造成之影響、被上訴人
所受痛苦程度,以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及經濟狀況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0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
⒋至上訴人雖援引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簡字第1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鳳簡字第411號、104年度訴字第1825號,以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43號、105年度新簡字第89號、100年度重訴字第37號等民事判決,主張賠償金額應以100,000元為適當等語。然精神慰撫金之酌定係以實際加害情形及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為據,並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前已敘明,縱同為因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案件,亦應依個案為適當判斷;況前開判決均僅屬個別見解,要難以此拘束本院,自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是以,上訴人抗辯損害金額過高云云,即不可採。
㈢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查:
⒈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與陳宥均間之上開不正常往來關係,
侵害其配偶權,則上訴人與陳宥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因此一侵權事實得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上訴人固另以此同一侵權事實,向陳宥均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經本院105年度婚字第74號判命陳宥均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㈠),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仍可向上訴人請求該損害賠償全部之給付。
⒉惟被上訴人就陳宥均應給付300,000元精神慰撫金部分,
已執本院105年度婚字第74號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111432號執行命令,移轉陳宥均對訴外人住華科技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予被上訴人,經本院調取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被上訴人亦陳明至今已受償113,981元明確(見本院卷第95、103頁),依民法第274條有關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之規定,上開清償部分,上訴人免其責任,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請求陳宥均及上訴人給付之法律依據不同等語,仍無礙於因陳宥均及上訴人共同為上開不正常往來關係,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同一侵權事實,二人應負連帶債務,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洵不可取。
⒊據此計算,扣除共同侵權行為人陳宥均已清償之113,981
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86,019元【計算式:300,000-113,981=186,019】,其餘部分則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6,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酌及被上訴人已自共同侵權行為人陳宥均處獲償113,981元部分應予扣除,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孟珊
法官張郁昇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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