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08年度易字第9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坤福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不可取,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變賣竊得之不銹鋼白鐵所得款項新臺幣35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190號被告陳坤福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居彰化縣○○鎮○○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8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縣00號鄉道)農田裡之涼亭,徒手竊取 李倢慧 所有之不鏽鋼白鐵1個,得手後放置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載往地址不詳之回收場變賣,變賣所得新臺幣350元則花用殆盡。
二、案經李倢慧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坤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倢慧於警詢之證述,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檢察官傅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侯凱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