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富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富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對告訴人詐騙財物,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業將詐得之款項賠償告訴人,有偵訊筆錄在卷可參,及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多寡,暨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詐得之現金新臺幣7,000元,既已賠償被害人,為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被告蕭富元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街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富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5月27日晚間8時50分許,以「元」暱稱,在BEE-TALK即時通訊軟體向 林孝謙 佯稱:其朋友之母親因欠賭債,現有人要擄走該朋友母親,急需現金解困等語,致林孝謙不疑有他,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9時26分許,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於次日(28日)晚間11時9分許,轉帳6,000元至蕭富元所有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蕭富元得款後即未再讀取林孝謙之訊息,林孝謙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孝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依證據(一)、被告蕭富元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證據(二)、告訴人林孝謙於警詢之證述及偵訊中之結證,證據(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員林郵局存摺影本、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告訴人與被告之BEE-TALK通話訊息翻拍相片附卷可稽。是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檢察官洪英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楊自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