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三0號
上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乙○○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汽車,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起至翌(二十二)日凌晨二、三時許,在台東縣東河鄉一鄰金樽二號飲用米酒,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 潘志成 、 潘黃少桃 及 潘美雲 等人,沿台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五分,行經臺東縣卑南鄉富山村富山國小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於飲酒後駕車行駛,適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自外側車道左轉。此際,丙○○因閃避不及,遂自後追撞甲○○行駛在前與其同向之重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合併氣腦、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經警查獲後,測得丙○○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五一毫克。丙○○之子乙○○見丙○○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超過標準值,竟為求脫免父親丙○○之過失傷害及酒醉駕車罪責,意圖使丙○○隱避,分別於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五分、下午二時四十分,在肇事現場、台東縣富岡派出所內,均向處理之員警供稱其為駕車肇事之人而頂替丙○○。
二、案經甲○○訴由台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於右開時、地飲酒並由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被告乙○○亦於本院供承丙○○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核與證人 黃得財 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當天我在自家門口,我家在富山村村尾的入江橋,當天我從我家要迴轉往台東走,我迴轉過去時,甲○○的機車在我的前面右邊差不多一百公尺的地方,之後被告他們那部車就從我的前面超車過去就撞到了,撞到後我就下車幫忙。從被告車子的右前方撞上去。我有看到甲○○彈到被告的擋風玻璃然後在滾下去。他們下車時我就剛好車子開到他們的旁邊,比較老的從駕駛座下車,比較年輕戴著帽子是從右前方下車,另三個是從後座下車,他們全部都有下車。我認得出從駕駛座下車之人,就是在庭的被告丙○○。在庭的被告乙○○是應該是從右後方下來」等語明確,且證人 林鳳舉 於偵查中亦證稱:「在丙○○做酒測之前有向我承認他是駕駛人,做完酒測後,丙○○發現他的酒測值超過後,就馬上改稱是他的兒子開的車」等語相符。足認事發當時確係由被告丙○○駕駛上開車輛一情無訛。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告訴人甲○○之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稽。而被告丙○○於駕車前,曾飲用酒類,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五一毫克,亦有酒精測試報告表及案件觀察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佐。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又依被告丙○○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疏未注意酒後不得駕車,致釀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酌然。雖告訴人甲○○駕駛重型機車行經閃黃號誌之交岔路口,由外側車道逕行左轉,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此經原審囑託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上開委員會花鑑字第九二0四0七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然此仍不能減免被告丙○○參與交通活動應有之注意義務。又告訴人甲○○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丙○○之過失傷害及酒醉駕車犯行,已堪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過失傷害、酒醉駕車犯行,及被告乙○○頂替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使犯人丙○○隱避而頂替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過失傷害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處斷,然告訴人甲○○雖受有上開之傷害,惟觀其尚能行動及言語,診斷書亦未能看出告訴人之傷勢有重大難治之虞,顯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是公訴人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處斷,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丙○○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甲○○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丙○○、乙○○係父子關係,為五親等內之血親,應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因依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等規定審酌被告丙○○酒後駕車對公共安全所生之危害,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被告丙○○之過失程度僅為次要因素,及被告乙○○與被告丙○○係父子關係,暨二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並定被告丙○○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尚無不合。被告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太重,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指摘被告丙○○未與被害人和解,量刑過輕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表示願賠償被害人新台幣三十萬元,並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是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科調查表附卷可稽,於本院中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相當金額,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
件過失程度較告訴人為輕,檢察官亦請求對被告乙○○為緩刑之宣告,本院認經此教訓,被告二人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均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德盛法官黃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