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1年度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建凱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64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1年3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盈孜書記官黃家麟通譯何子乾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方建凱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方建凱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因與 黃宏文 有債務糾紛,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0年8月23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黃宏文之友人 黃一哲 所經營位於宜蘭縣○○市○○路000號之鐵工廠內,徒手毆打黃一哲及要求黃一哲陪同至黃宏文住處商討債務,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黃一哲行無義務之事,並致黃一哲受有右臉頰及頭皮部鈍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如後述)。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方建凱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黃一哲,致告訴人受有右臉頰及頭皮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被告強制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之。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黃家麟審判長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