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銜懋具保人丁家晟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丁家晟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丁家晟因被告陳銜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揭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陳銜懋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具保人丁家晟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5萬元,繳納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被告之戶籍地址設於宜蘭縣○○鎮○○路0段00巷0號等情,有保證金收據影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案件確定後,未在監在押,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被告到署接受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00號案件之執行,惟被告未到案執行,再經該署檢察官拘提均未獲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在監在押記錄表等附卷可稽。
(二)又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11年3月15日上午9時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該被保人如逃匿,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該通知業經合法送達於具保人在保證金收據上記載之地址即其戶籍地址,且具保人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17日宜檢嘉清111執200字第1119002832號函、送達證書影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等在卷可稽,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
(三)又本案被告迄今仍逃匿,尚未到案執行,亦未在監在押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附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從而,本案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應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