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英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毛重零點參柒玖伍公克,保管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567號)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藍英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毛重:0.3855公克;驗餘總毛重:0.3795公克),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同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9日18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21日9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毛重:0.3855公克;驗餘總毛重:0.3795公克)及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567號),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9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63號(含警卷)、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偵查卷宗、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93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訛。
(二)而被告為前開犯行後,經警查獲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毛重:0.3855公克;驗餘總毛重:0.3795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5月13日慈大藥字第110051306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363卷第19頁、第27頁背面),足見上開扣案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應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及吸食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另查,本案尚有扣案吸食器1組,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參(見毒偵字363卷第19頁),惟聲請人漏未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尚不得依職權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