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7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虎偉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秦虎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秦虎偉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起至同日下午二時許止,在臺北市○○○路某小吃店內,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約六瓶後,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三八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興隆路口時,秦虎偉因騎乘前開輕型機車違規左轉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警員 蔡明甫 、 柯俊羽 攔停,俟警員蔡明甫以秦虎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由,要求秦虎偉出示證件,並依法掣單舉發秦虎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時,因發現秦虎偉言語不清,並聞及秦虎偉身上散發酒味,且秦虎偉亦坦承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因而懷疑秦虎偉涉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乃向秦虎偉表示欲對之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而依法執行職務時,秦虎偉因不滿警員蔡明甫欲對之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竟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旋取出其背包內之紅色泳褲一件,推擊至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蔡明甫臉上,並在現場及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內,接續以「神經病」、「畜生」、「幹你娘」、「你他媽的」、「你他媽的,幹」、「你他媽的是不是人」及「是不是人啊」等語當場侮辱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警員蔡明甫、柯俊羽等人。嗣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內,經警對秦虎偉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二八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案被告秦虎偉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蔡明甫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
三、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定有明文。查酒精濃度測試單、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均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且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均得為證據。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並於警員執行職務時,陳稱「神經病」、「畜生」、「幹你娘」、「你他媽的」、「你他媽的,幹」、「你他媽的是不是人」及「是不是人啊」等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犯行,辯稱:伊是罵伊自己云云。經查: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明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且有紅色泳褲照片及蒐證錄影光碟等件附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蒐證錄影光碟無訛,足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次按人於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點零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點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點零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點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等情,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敘甚明。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六瓶後,猶駕駛前開輕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興隆路口時,因騎乘機車違規左轉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警員蔡明甫、柯俊羽攔停,因不滿警員蔡明甫欲對之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而當場侮辱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嗣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二八毫克,已如前述,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二八毫克,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毒症狀,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狀態,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是罵伊自己云云。惟查,證人蔡明甫於九十九年八月七日報告中先陳稱: 秦民 (指被告)再度表示他家就在前方五十公尺,伊等攔他幹嘛,伊再度跟他解釋緣由,並請他配合酒測。秦民表示他只是在當游泳教練,此時他從包包尋找東西,隨後他拿出一塊紅色的布並推擊到伊的臉上,伊遭渠推擊後立即出手防禦並將渠壓制在地,防止遭渠再度攻擊,再依法上銬帶至所內,全程秦民並以髒話(幹你娘、不是人等污辱言詞)罵伊與其他來支援之同仁。秦民經帶返駐所後,伊即告知他請其配合酒測,並告知他酒測程序,而秦民依然胡言亂語,並夾雜著髒話等語;復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偵查中結證稱:就伊當時的感覺,被告手上的紅布不是不小心碰到伊的臉,他是高舉紅布往伊臉上推過來。被告在被攔檢下來後,伊等請他配合做檢測的過程中,被告就陸續有罵伊,他有罵神經病、畜生、幹你娘等語;再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伊發現被告言語不清楚,所以懷疑被告有喝酒,靠近一聞確實有聞到酒味,就告知被告違規事實要實施酒測,請被告出示證件,被告非常不配合顧左右而言他,被告說再五十公尺就到他家,中間有摻雜髒話,印象比較深的是「他媽的」、「不是人」。在伊等請被告配合的過程中,被告確實有罵伊「畜生」、「幹你娘」、「神經病」,那時候伊等在執行公務,請被告配合時,被告對著伊等說,看著伊等說伊等是神經病,現場還有一起執行勤務的柯俊羽等語明確,參酌被告於勘驗光碟上記載時間十五時十五分為警察攔停後至十五時四十分止,接續在臺北市○○區○○○路與興路路口,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內陸續以「你他媽的」、「你他媽的,幹」、「你他媽的是不是人」、「是不是人啊」等語對蒐證錄影之證人蔡明甫辱罵,且在臺北市○○區○○○路與興隆路口時,有將其紅色泳褲推擠到證人蔡明甫臉上之舉動等情,業經本院於前開審判期日中當庭勘驗蒐證光碟無訛,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並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以上揭言語先後數次侮辱公務員之行為,時間密接,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又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之犯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是被告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警員蔡明甫、柯俊羽等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公務、妨害自由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等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明知酒醉不得騎乘輕型機車上路,竟於服用酒類,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二八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後,猶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對於其他道路駕駛人或行人將造成不可預計之危險,另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不雅之行為及言語加以侮辱,嚴重影響警務之社會尊嚴、公權力之威信,及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個人尊嚴,犯罪後固坦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惟否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十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