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東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原東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東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峻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峻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應更正為「楊峻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於民國100年2月16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3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39號、100年度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
101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戒除濫用毒品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毒癮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施用毒品對於個人、家庭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及打火機並未扣案,復查無證據證明其仍然存在,且該等物品尚有其他用途,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17號被告 楊峻偉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臺東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峻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於民國100年2月16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3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11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0年6月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東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27日上午6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00巷00號2樓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及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29日11時30分許,因毒品案經員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峻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2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被告代碼:C-063)、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檢察官王亞樵
周韋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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