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23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選任辯護人李國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六日,向 楊坤霖 、 楊昱碁 、楊博源承租其三人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第七十九號之土地後,明知該土地內屬甲○○所有,坐落於銅鑼圈段第七十八號之土地全部(面積四百七十平方公尺),係經行政院以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六八經字第一一七0一號函核定,由前臺灣省政府以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山坡地,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規定,不得隨意占用,竟仍基於毀損、違反上揭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之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中旬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間某日止,僱工先將甲○○種植在前開第七十八號土地上之茶樹挖除(數量不詳),致令不堪使用,再將上開土地連同其承租之第七十九號土地予以整地鋪設柏油路面,並在第七十九號土地周遭構建圍牆,做為停車場,僱用警衛管制該處車輛進出,足以生損害於甲○○(尚無證據證明已釀成災害)。嗣於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甲○○前往上址土地察看,始發覺上情,事後乙○○已自行於九十四年十月間,剷除鋪設在甲○○前開土地上之柏油、水泥,並僱工將土地恢復原狀。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0九三號)。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附記事項:
(一)乙○○使用承租之桃園縣○○鄉○○○段第七十九號土地(亦為山坡地),未依水土保持法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部分,另由桃園縣政府以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府水保字第0九五00七六四九七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七萬元。
(二)原起訴檢察官指訴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部分,應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翁其良
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論罪法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