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0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5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另於90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期間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92年5月2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接續執行,而於93年3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再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95年4月28日為警查獲,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悛悔,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0月4日某時,在桃園縣觀音鄉不詳姓名友人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5年10月5日上午9許,在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6鄰33之2號旁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經該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後,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同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1紙附卷可稽。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被告之自白並與之相符,而堪採信。是以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足徵被告應係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行,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且屢經查獲科刑,卻一而再,再而三違反禁令,本應重懲,惟本件認定施用毒品之次數僅一次、所犯又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