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卲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毀損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0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卲其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1月16日以103年度桃簡字第206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業於104年2月9日確定在案,詎經檢察官向受刑人之戶籍地高雄市○○區○鎮路○○號16樓及現居地桃園市○○區○○路○○○巷○○○號寄送傳票,傳喚受刑人應於104年3月19日、104年4月14日到案,竟均無故不到,嗣經檢察官分別於
104年3月24日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4年4月17日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請其派遣員警查訪,發現受刑人均未居住在上開處所,核其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依據前開規定,於緩刑所附條件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之情形,前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所稱「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應指受刑人未履行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負擔而言,如於該負擔定有履行期限之情形,則以期限屆滿時仍未履行,始足當之。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張卲其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月16日以103年度桃簡字第206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業於104年2月9日確定在案,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命受刑人於104年3月19日及104年4月14日到案執行,然受刑人均未到案,檢察官分別於104年3月24日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及
104年4月17日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請其派遣員警查訪應受送達之處所,發現受刑人均未居住該等處所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4年
4月9日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訪查紀錄表等在卷足憑,固堪認屬實。惟原宣告緩刑之確定判決係命受刑人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作為緩刑所附條件,並定履行期限為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而該判決係於104年
2月9日確定,則依該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履行期限應自10
4年2月9日起算6月,受刑人至遲應於104年8月8日期限屆至前履行支付公庫2萬元之負擔,指揮執行檢察官雖通知受刑人應於104年3月19日及104年4月14日到案執行,然檢察官所為前開通知,僅能認係督促受刑人履行負擔,受刑人雖未居住於各該應受送達之處所而未遵期到案,惟因履行負擔期限尚未屆至,倘若受刑人日後到案履行上開負擔,亦無不可,實無從認受刑人違反該履行義務情節重大,不能因此遽認其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例佐證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該案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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