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田淑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953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0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淑慧因賭博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
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等提供義務勞務,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經觀護人多次合法傳喚未到庭,顯已違反保護管束之要件,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
1項(聲請書贅載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服從之命令,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非受保護管束人一有違反命令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12月24日以
103年度上易字第1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
103年12月2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於104年2月25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並於同日向觀護人報到,受刑人於當日向觀護人表示預計於104年3月25日前往澳門一個月,觀護人則於當日告知受刑人應於104年3月10日到場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然因受刑人未於104年3月10日參加上開說明會,檢察官於104年3月16日以桃檢兆護保字第021417號函告誡受刑人,並命受刑人應於104年4月7日上午9時20分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等語,上開告誡函於104年3月18日分別送達至受刑人戶籍地(桃園市○○區○○路○○○號4樓)及受刑人向觀護人陳報之居所(桃園市○○區○○○街○○巷○○號3樓),並均由受僱人受領,然受刑人仍未於104年4月7日報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案執行觀護卷宗(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執護勞字第51號卷宗)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受刑人固未遵期報到,惟經本院查詢受刑人入出境資料,其於104年3月25日出境,嗣於104年4月24日始入境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而受刑人預計於
104年3月25日出境一個月乙事,已為觀護人所知悉,是聲請人命受刑人於104年4月7日參加說明會之時間,受刑人已出境,其未能於104年4月7日遵期參加義務勞務說明會,是否係有意違反檢察官前開命令,容有疑義;復參酌受刑人固未於104年3月10日依觀護人之命令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然其違反執行命令之次數僅有1次,難謂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已達情節重大。
從而,本件依聲請人所列情形,尚難認受刑人已達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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