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9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徐麗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徐麗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徐麗枝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4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見 李晶昀 所有披薩炸雞獨享餐1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38元)置放在該處而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餐點得手後離去。
二、被告林徐麗枝於警詢時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我當作那是回收的垃圾,我在做撿回收的工作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取走上揭餐點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人李晶昀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開情詞抗辯,惟上開餐點係擺放在上開地點門口,並非隨意棄置於路邊,且該處亦無堆置其他廢棄物品等情,有上揭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查,客觀上尚難誤認上開餐點係廢棄物或無主物,堪認被告主觀上應當知悉上開餐點並非他人拋棄之物,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將之取走,其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雖未返還於告訴人,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詳後述),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披薩炸雞獨享餐1份,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300元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顯已高於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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