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上易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易字第12號上訴人 方信智 視同上訴人 方俐懿
李貞靜 方昱傑
方昱富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四十日內,具狀陳報視同上訴人 張素娥 (已歿)之遺產管理人;若尚未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應自行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陳報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之進度及證明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可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168條、第56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方信智(下稱方信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審以民國110年4月21日109年度訴字第144號裁定認方信智主張繼承被繼承人 方盛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該請求權應為方盛俊之全體繼承人即方信智及視同上訴人方俐懿、李貞靜、方昱傑、方昱富、張素娥(下稱方俐懿等5人)全體公同共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方俐懿等5人應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等語,有原審裁定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85頁)。原審判決後,方信智提起上訴,形式上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效力及於方俐懿等5人;嗣張素娥於第二審訴訟期間即111年5月1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其配偶方盛俊,第二順位繼承人為其父母 張再隱張林柔玉 ,第三順位繼承人為其兄 張茂男 、其妹 張素鸞張素菁 ,第四順位繼承人為其祖父母 張椅張歐拿 ,上開第一、二、四順位繼承人均已歿,第三順位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6月12日新北院 賢家俊 111年度司繼字第1640號函准予備查,有新北地院111年9月1日函(本院卷一第415頁)、本院調取之新北地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64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及所附拋棄繼承聲請狀、除戶及現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該案卷宗第11-23、39頁)。
三、查方信智主張繼承被繼承人方盛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該請求權為方盛俊之全體繼承人即方信智及方俐懿等5人公同共有,本件訴訟標的對方信智及方俐懿等5人即必須合一確定,方信智既提起上訴,無論張素娥與方信智之利益是否一致或相反,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仍應列張素娥為視同上訴人。則張素娥於第二審繫屬中死亡,其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已全部拋棄繼承,且無其他順位之繼承人,依前揭說明,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命方信智及方俐懿、李貞靜、方昱傑、方昱富於本裁定送達後40日內補正張素娥(生前最後住所地: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之遺產管理人,或向本院陳報已依前述民法規定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相關進度及證明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對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顏維助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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