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1年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9號上訴人 陳葉春子 法定代理人 陳秀惠 上訴人金門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福海 被上訴人 王建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葉春子請求上訴人金門縣政府給付新台幣(下同)573萬9498元本息,其中571萬9498元本息由被上訴人王建專與金門縣政府連帶給付部分廢棄,發回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金門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福海,據其檢附縣長當選證明書影本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金門縣政府於提起上訴時,原上訴聲明為請求原判決關於命其給付超過2萬元部分廢棄(本院卷第41頁),嗣更正為請求關於命其給付超過4萬元本息部分廢棄(同上卷第
96、121頁),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或擴張,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
二、上訴人陳葉春子主張:被上訴人王建專為金門縣政府駕駛復康巴士之僱員,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於民國107年1月9日下午2時8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康巴士),搭載伊(乘坐輪椅)及訴外人 蔡巧治 (金門縣政府指派之居家照顧服務員)前往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復健,而沿金門縣金城鎮民權路226巷往金城新莊7巷方向行駛,途經該巷道與民權路設有讓路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停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適訴外人 張純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路往環島西路2段方向直行而來,王建專見狀緊急煞車,造成伊從輪椅上摔落車內,致受有右踝骨折之傷害,並有失智與行為障礙等症狀,經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因此受有損害577萬9498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法規定,求為命金門縣政府、王建專連帶賠償伊577萬9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願准宣告假執行。
三、金門縣政府、王建專則以:王建專為避免衝撞張純華駕駛之機車而緊急煞車,難謂有過失。陳葉春子(下稱上訴人)使用輪椅搭乘復康巴士,因隨行之照顧服務員蔡巧治未協助將輪椅固定,造成煞車時從輪椅摔落而受傷,應自負其責,或屬與有過失。況事故發生後,上訴人腳踝骨折之醫療費用,已由王建專支付,其餘失智等各病症及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等項,與本件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金門縣政府應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金門縣政府、王建專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71萬9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王建專連帶給付6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金門縣政府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金門縣政府給付逾4萬元本息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命金門縣政府給付4萬元本息範圍,亦已確定〕。
五、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依第一項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瑕疵之部分,視為亦經廢棄。民事訴訟法第451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而言。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又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為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依上規定,民事事件地方法院審判組織,係以獨任審判為原則,合議審判為例外。地方法院受理之民事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是否行合議審判係依臺灣各地方法院行合議審判暨加強庭長監督責任實施要點定之。而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2年內,依101年7月6日施行之法官法第9條第3項第3款規定,除司法院已視實際情形酌予調整外,就民事案件僅能獨任辦理地方法院有關裁定案件、民事簡易程序案件、民事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之審判程序。又地方法院於審理民事訴訟事件時,經裁定行合議審判,並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指定受命法官於言詞辯論前闡明訴訟關係或調查證據後,該受理訴訟之法院組織即確定,不容任意加以變更。受命法官於訴訟程序上之職權,復設有一定之限制,並非等同受訴法院或審判長,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272條、第485條等規定甚明,且為法官法所揭示法官法定原則。
因之,受命法官踰越權限,於訴訟程序中僭行審判長之職權,致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程序自有瑕疵,所為之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此觀同法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自明。該第一審判決不適於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第二審法院自無同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所賦與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4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參照)。
六、本件訴訟依原審卷面記載「審判長 魏玉英 、法官黃佩穎」,其合議庭並於109年5月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處理同法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事項,並試行和解或行調解程序(原審卷一第1頁、第59頁)。該受命法官黃佩穎於109年6月19日以後數次行準備程序,並於111年1月4日以裁定諭知準備程序終結後,即逕自定期於同年2月8日下午2時行言詞辯論,暨獨任於該期日辯論終結並為判決,有準備程序筆錄、準備程序終結裁定、言詞辯論筆錄及判決正本(原審卷一第63-67頁、卷三第447-449頁、卷四第47-84頁)可稽。查原審受理本件民事通常程序事件後,因承辦法官為候補期間2年以內之候補法官,而依法官法第9條第3項第3款規定行合議審判,並由該法官依其合議庭之裁定行準備程序後,該事件審判法院之組織即確定,自不得任意變更審判法院組織,即仍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至於其所屬合議庭雖於110年8月26日以受命法官黃佩穎派任候補法官任職將滿2年,前經該院文書科報請司法院開放候補法官於第3年起獨任辦理民事審判業務,依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4號決議意旨,簽請院長同意改分獨任審判(原審卷三第323-326頁)。該簽呈引用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4號,就候補法官無法獨任審判期間所承辦之原合議案件,嗣由得獨任審判之法官接辦,接手之承辦法官合議庭得否撤銷指定受命法官後,由承辦法官獨任審理辯論終結之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多數說認此應屬行政分案事項,在不違背法官恆定原則的前提下,應由合議庭決定,若合議庭認非重大案件或無行合議之必要,則由合議庭簽請院長同意,改分獨任審判,雖非無見。惟本件民事事件由候補期間2年以內之候補法官承辦,並經裁定行合議審判,及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指定受命法官於言詞辯論前闡明訴訟關係或調查證據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受理訴訟之法院(狹義)組織即確定,非依法不得任意變更。原審以合議庭名義簽請該院院長同意後,改為獨任審判,而由該受命法官踰越權限,逕自指定言詞辯論期日,獨任進行言詞辯論,定期宣判,其法院組織即非合法,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有重大瑕疵,其所為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七、又經本院就前開法院組織不合法情形請兩造陳述意見,金門縣政府及王建專雖同意由本院自為第二審實體判決,但上訴人已表明請求發回原審(本院卷第120頁),顯無法獲兩造同意由本院就本事件自為判決。原審之訴訟程序違背規定,就上訴二審部分既不適於第二審辯論及裁判,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之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未確定部分(即關於陳葉春子請求金門縣政府給付573萬9498元本息,其中571萬9498元本息由王建專與金門縣政府連帶給付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賢
法官許志龍法官陳瑞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王建專、金門縣政府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