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7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韋伶 被告 郭正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玖佰叁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玖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3,4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1,9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11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102年11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465,243元未給付,其中450,227元為消費款,15,016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450,227元自10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8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
0元,約定分61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週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102年8月22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146,695元未給付,其中146,680元為本金,15元為利息,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146,680元自10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1,9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簽立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通信貸款申請書影本及還款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
4頁至第23頁),而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生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視同自認效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1,9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李心怡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算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1.│信用卡│465,243元│450,227元│20│102年11月24日│├──┼───┼─────┼─────┼────┼───────┤│2.│小額信│146,695元│146,680元│20│102年8月23日│││貸│││││└──┴───┴─────┴─────┴────┴───────┘備註:利息之計算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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