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祺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53
7號),被告經本院傳喚固未到庭,惟其前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祺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彭祺文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審易字第294號),被告經本院傳喚固未到庭,惟其前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自由等犯罪紀錄之素行(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侵占告訴人價值非微之財物,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並已返還部分侵占物品,態度非劣,併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迄今尚未全部返還侵占物品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續字第537號被告彭祺文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祺文從事奇石與珠寶類買賣,友人 顧衛華 於民國100年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將1錢重之黃金戒指1枚、玉佩4塊、玉手鐲4個、翡翠2塊、手環1副及手錶1支等物託彭祺文出售,詎彭祺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並交付友人抵押賭債。
二、案經顧衛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彭祺文於偵訊中自白│本件犯罪事實│├──┼───────────┼────────────┤│2│告訴人顧衛華於偵訊中證│同上│││述││├──┼───────────┼────────────┤│3│證人 謝東霖 於偵訊證述│告訴人確有將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交付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然查告訴人願將上開財物交付被告出售,係因彼此間具有一定程度之朋友信賴關係,自不得僅因被告事後將上開財物侵占入己,即遽認被告於收受告訴人財物時,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惟此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事實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檢察官江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林雪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