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4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3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台北向永和方向,行駛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之機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間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雖為雨天、路面濕潤且為夜間,然有夜間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甲○○駕駛、後載乘客 黃信叡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該車行進障礙煞停,乙○○人車因未與甲○○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無法及時煞停,而自後方追撞甲○○人車,致甲○○受有左下肢擦挫傷、左下肢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案發後乘客黃信叡以電話報警,乙○○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發覺犯罪前,向前來現場處理車禍警員警員 陳加益 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一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被告乙○○、告訴人甲○○、證人黃信叡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件及現場照片八幀。
(四)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
(五)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北鑑字第九三一八九二號鑑定意見書。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隨即由他人報警通知,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未發覺之前,自承肇事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交通事故駕駛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紙在卷可佐,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素行尚佳,且係在學學生,其本件車禍過失之程度、造成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非輕,犯罪所生之危害,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交通法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