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46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2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度偵字第2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並無前科,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仁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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