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大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大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拾捌點伍玖公克)、混合毒品咖啡包玖包(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硝甲西泮 成分,合計驗餘淨重肆拾貳點貳柒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三、被告因交通違規經警盤查,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犯罪前,自動交出愷他命1包及混合毒品咖啡包9包(含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供警察扣案,並向員警供出本件犯行,符合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蔣孟修 」,經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有檢察官簽呈在卷為憑,爰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四、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合計純質淨重高達36.34公克(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28.24公克+混合愷他命、硝甲西泮毒品咖啡包9包純質淨重共8.1公克),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情節嚴重,本應重懲;惟兼衡被告年僅21歲,持有毒品目的僅在施用,購入翌日即遭查獲,持有期間尚短,危害相對較輕,自首後始終坦認犯行,主動供出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好,學歷高職畢業,經濟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違反義務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28.59公克)、混合毒品咖啡包共9包(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合計驗餘淨重42.27公克),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092號被告黃大祐男21歲(民國84年9月6日)
住高雄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大祐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2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汽車旅館內,以新臺幣
4千元之代價,向他人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28.82公克,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重約28.24公克)及毒品咖啡包9包(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合計8.1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
5年4月23日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光榮街口,因騎乘機車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上開毒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大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15張附卷可稽,並有上開愷他命1包及毒品咖啡包9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大祐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另請審酌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又主動供出毒品來源,顯見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建請從輕量刑,用啟自新。至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9包,請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另報告意旨雖以上開扣案之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9包,及自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之白色晶體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淨重39.14公克,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重約38.99公克),因於初步鑑驗呈MDMA陽性反應,而認被告黃大祐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惟查:
㈠上開扣案毒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後,
並未發現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而係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此有該局105年5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堪認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行為,並不該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責。又被告於105年4月23日2時45分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裁處),安非他命類、鴉片類、MDMA類則均呈陰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10505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查獲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尿液及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佐,可見被告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㈡另經本署調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後
,發現上開車輛之所有人並非被告,有該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辯稱: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並非伊所使用,伊只是到該車輛上去拿毒品等語相符;復觀諸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車輛確係被告所使用,自難僅以被告主動帶同警方取得上開車輛內之扣案毒品,即認上開扣案毒品係被告所持有。惟前揭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至本件被告黃大祐雖持有上開扣案之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9包等情,惟本件查獲被告時,並未查獲任何帳冊、電子磅秤,亦未發現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人指認被告販毒之情,自難以被告持有上開扣案毒品之情事,即遽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檢察官林恒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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