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聲請人 廖仲猛 即 廖崇猛 代理人 賴俊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更生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6年4月17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民事執行處調解不成立通知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卷(下稱前案卷)第4至11頁、第34至35頁、第46至47頁、第49頁、第64至65頁、第67頁、本案卷第1頁、第17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0元、100,040元,105年平均每月所得為8,337元,名下有未保存登記建物1筆、土地2筆、1994年出廠車輛1部,且前揭土地經債權人聲請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650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強制執行拍賣,經臺南地院鑑價後,土地價值價值共計446,000元,加計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課稅現值533元後,不動產價值為446,533元,另聲請人雖稱其所有車輛已廢棄,惟未為報廢登記,仍暫列為聲請人之財產;又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目前為臨時工,日薪約1,200元至1,800元,自陳每月收入約22,000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等在卷可證(見前案卷第10至11頁、第27頁、第46至47頁、第49頁、第56至57頁、本案卷第17頁、第21至26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2,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各7,750元等情。經查,聲請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 廖玉鳳 係00年生、 廖昱程 係00年生,於103年至105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均無財產,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在卷可憑(見前案卷第34頁、第39至44頁、第54頁、本案卷第18至19頁)。聲請人所育有之2名子女既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其2名子女均需受聲請人扶養。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有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2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2,941元為度(12,941÷2×2=12,941)。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與配偶平均分攤含管理費8,500元之房租,並提出租賃契約、存款收執聯在卷可稽(見調卷第27至29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2,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941元、扶養費12,941元,已無餘額,然聲請人表明欲聲請更生程序且可提出每月2,000元之還款方案(見前案卷第33頁更生清償方案草案)。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3,898,182元(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5號卷第31至39頁、第43頁、第48頁,包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360,604元、匯豐銀行44,985元、永豐銀行2,499,905元、玉山銀行30,220元、凱基銀行111,206元、大眾銀行610,957元、中國信託銀行240,305元),扣除土地及未保存登記建物價值446,533元後,以聲請人每月所餘2,000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44年【計算式:(3,898,182-446,533)÷2,000÷12≒14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