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1號原告 林文龍 法定代理人 林文卿 訴訟代理人 林春美 被告 陳大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四項關於「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陳筱蓉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書記官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