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9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94號聲請人即被告 顏釧辰 (原名 顏彬宸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7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顏釧辰(下稱聲請人)所有之HTC牌手機1支,經扣押在案,因已判決確定,該物未經諭知沒收,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留存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或依犯罪嫌疑之輕重及比例原則,衡酌將來沒收之可能性偏低者而言。
三、查聲請人所有之HTC牌手機1支,確經扣押在案,且該手機曾用於與同案被告聯絡使用,與案情並非純然無關,而聲請人被訴部分,目前雖經本院判決無罪,但檢察官已合法上訴,尚未判決確定,聲請人非無誤會,而二審認事用法結果未必與一審完全相同,該手機在二審仍有作為證據及諭知沒收之可能,並非無留存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郭振杰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