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麗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2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麗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麗嬌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98年9月14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再犯醫師法、詐欺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8919、17981號起訴在案,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未保持善良品性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良善品行;違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麗嬌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業於98年9月14日確定在案,保護管束期間係自98年9月14日起至103年9月13日止;嗣其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02年3月11日,再犯醫師法及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30日以102年度偵字第8919、17981號提起公訴等事實,有上開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上揭保護管束期間復犯醫師法、詐欺等罪嫌,且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已如前述,足見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並未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所定應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猶觸犯與前案相同之詐欺案件,核其情節已屬重大,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難收緩刑為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應認本件聲請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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