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昂蕙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昂蕙萱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手段平和,所竊皮包並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未擴大告訴人之損害,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被告犯後復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675號被告昂蕙萱女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段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昂蕙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偕同其女 邱瓊華 (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11月4日16時47分許,共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南紡購物中心之「CCShop」服飾店,趁服飾店店員 蔡佩燕 不及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櫃架擺放之黑色後背包1只(價值約新臺幣3,280元)並環抱於胸前,隨即快步邁出該服飾店,爾後昂蕙萱便單獨騎乘前開機車離去該處。嗣經蔡佩燕查覺店內商品遭竊,乃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訴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佩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昂蕙萱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誠不諱,核與同案共犯邱瓊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蔡佩燕於警詢之供述互為一致,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遭竊後背包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檢察官鄭聆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黃怡寧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