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隆輝
陳淑真林雲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隆輝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林桂源 」印文壹枚、簽名貳枚均沒收。
陳淑真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桂源」印文壹枚、簽名貳枚均沒收。
林雲龍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桂源」印文壹枚、簽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人別欄關於選任辯護人之記載,因均屬被告林隆輝之選任辯護人而應改列至被告林隆輝年籍欄之下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核被告林隆輝、陳淑真、林雲龍所為,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以及同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於附表所示之文件偽造「林桂源」之印文及簽名之行為,為偽造附表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故,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三人共同基於一個行使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
三、爰審酌被告三人為圖辦理變更登記,竟行使內容不實以及偽造他人印文、簽名所製之偽造私文書,並使承辦公司變更登記之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記,業已侵害他人權益,並足使國家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受到侵害,且念及被告林隆輝、林雲龍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認良好,而被告陳淑真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復考量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僅為1次,侵害程度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縱署押、印文為文書之一部,偽造署押、偽造印文之行為應吸收於偽造文書行為,而無須另行論罪,然若未將偽造之文書沒收者,仍應依刑法第219條將偽造之署押、印文沒收(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59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表所示偽造「林桂源」之印文1枚、簽名2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於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因向臺南市政府行使交付,而屬於該政府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0條、214條、216條、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文件名稱│偽造「林桂源」印文、簽名│├─────────┼─────────────┤│中興精密工業股份有│偽造「林桂源」印文1枚││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願認│偽造「林桂源」簽名1枚││同意書││├─────────┼─────────────┤│中興精密工業股份有│偽造「林桂源」簽名1枚││限公司董東會簽到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