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聲字第5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30號聲請人 朱世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秘書處間抗告事件(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43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及第281條定有明文,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準此,當事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先符合其係對高等行政法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或係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且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6日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議其109年度年終考績為丙等之處分,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原審於110年3月4日以110年度停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5月6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10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猶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事由,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111年度停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仍不服,乃提起抗告(案號: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43號,另行審理),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違法濫權,肆無忌憚,目無法紀,持續故意「同一種類」加重犯罪,侵害聲請人權利,故聲請人請法院等為完整調查與裁判。又原裁定內容僅列桃園市政府秘書處為相對人,漏列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人事處、桃園市政府政風處、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銓敘部等其他5相對人,且未審查原確定裁定等案情,聲請人已舉證書面案卷數十萬字,原裁定顯有重大瑕疵,應為撤銷,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對提起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支出,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112年1月9日法扶總字第1120000007號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另本件聲請人係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並無律師強制代理之適用,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王俊雄法官侯志融法官鍾啟煒法官許瑞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章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