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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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凱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凱駿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考量本案並非被告接受觀察、勒戒後第一次施用毒品遭查獲乙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567號被告羅凱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凱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3、74、7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9月19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2樓之6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21日12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30號房內,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凱駿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2F086)、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F086)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檢察官郭文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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