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912號原告 賴清彬 被告 蕭興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出之民事聲請狀僅記載:伊確知被告父親名下有多筆土地,始借款予被告,且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亦均獲准確定,然伊竟查無被告有任何財產及所得,被告父親之遺產分割方式亦不合理等語。關於其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起訴狀應表明事項則均未詳。本院乃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送達時起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此項裁定已於110年8月3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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