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9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資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資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資賀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同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刑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
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偽造署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恐嚇危害安全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手段、侵害法益不同,非難重複程度低,不宜過度酌減,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偽造署押│有期徒刑3月│108年3月6日│本院109年│109年3月31│本院109年│109年5月12││││,如易科罰金││度簡字第22│日│度簡字第22│日││││,以新臺幣1,││8號││8號│││││000元折算1│││││││││日││││││├─┼─────┼──────┼───────┼─────┼──────┼─────┼──────┤│2│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3月│109年3月29日│本院109年│109年5月8│本院109年│109年6月16│││駛動力交通│,如易科罰金││度交簡字第│日│度交簡字第│日│││工具罪│,以新臺幣1,││1124號││1124號│││││000元折算1│││││││││日││││││├─┼─────┼──────┼───────┼─────┼──────┼─────┼──────┤│3│恐嚇危害安│有期徒刑4月│108年7月28日│本院109年│109年5月8│本院109年│109年6月16│││全│,如易科罰金││度簡字第54│日│度簡字第54│日││││,以新臺幣1,││4號││4號│││││000元折算1│││││││││日││││││├─┼─────┼──────┼───────┼─────┼──────┼─────┼──────┤│4│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3月│108年11月2日│本院109年│109年5月8│本院109年│109年6月16│││毒品│,如易科罰金│16時35分許為警│度簡字第65│日│度簡字第65│日││││,以新臺幣1,│採尿時回溯72小│5號││5號│││││000元折算1│時內之某時││││││││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