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訴字第199號原告 張尊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豪麟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860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係於101年1月19日終止勞動契約關係,原告時年為37歲許,距強制退休之65歲尚各有28年許,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最多以10年計;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各為新臺幣3萬1,5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378萬元(31,500×12×10=3,780,000),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8,422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與訴之聲明第1項互相競合。再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是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數額為新臺幣1萬9,21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860元,尚應補繳1萬5,3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勞工法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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