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282號聲請人 林維銘
林維德 林偲慈 上列聲明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固得拋棄其繼承權,惟其所指得拋棄繼承權之人,係以實際已經取得繼承權者為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維銘、林維德、林偲慈為被繼承人 林維光 之兄弟姊妹,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28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文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載,聲請人林維銘、林維德、林偲慈雖係被繼承人林維光之第三順序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有子女 林琬庭 、 林育琦 等人尚存且未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既仍有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未聲請拋棄繼承,則聲請人林維銘、林維德、林偲慈即非應為繼承之人。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林維銘、林維德、林偲慈聲請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