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58號聲請人 徐素卿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徐萬吉 利害關係人 徐素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徐萬吉(男,民國八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徐素卿(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徐素蓮(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徐萬吉於民國101年1月
6日因器質性心智疾患,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徐素蓮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行天宮醫療
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又經本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在鑑定人即石牌振興醫院陳威廷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坐輪椅並無反應等情,有該院103年5月26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為腦中風及失智症。約兩年前中風合併左側偏癱。現於鴻欣老人養護中心接受照護。其意識木僵,有鼻胃管,左側偏癱,無法言語,對其他言語刺激回應,皆無適當回應。生活無法自理,全需他人扶助照護。鑑定結果: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全不能,且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差,為符合監護之宣告之人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6月5日函附石牌振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聲請人之主張,認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長女,為相對人之至親,於新北地方法院鑑定時亦陪同在旁,彼此依附關係親密,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徐素蓮為相對人之四女,亦為相對人之至親,參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徐素蓮、相對人之三女 徐素真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徐素蓮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徐素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徐素卿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徐素蓮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家事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賴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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