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進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2年度偵字第59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3年度聲沒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進忠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
4月26日以102年度偵字第59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2年
5月13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53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03年5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屬專科沒收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2項亦有規定。末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為由,以102年度偵字第5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2年5月13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53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又該緩起訴處分於103年5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且被告已依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起訴處分金,並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完畢等情,有卷附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雲林分會收據、法治教育心得感想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警卷第2頁、偵卷第19頁),且上開物品經鑑定後,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有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鑑定報告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3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國際影業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38頁至第55頁)。本院審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且該案未經檢察官起訴,法院無從於裁判時予以沒收,為免該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流通在外,繼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由本院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4,000元,係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從而,檢察官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檢察官漏引刑法第40條第2項作為聲請依據,應由本院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之研討結果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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