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子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696號、第19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林福榮 (業經判決確定)與其妻 黃卉羚 (業經判決確定)因經濟情況不佳,又有負債,於結識 高福根 後,認為高福根資力雄厚,有機可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10月24日上午,由黃卉羚以電話向高福根稱沒錢吃飯,高福根遂邀其於同日中午前往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花蓮餐廳」用餐,林福榮與黃卉羚即攜帶事先準備、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俗稱FM2)成分之安眠藥騎車冒雨前往,高福根為免二人因淋雨成疾,於同日中午1時30分許在花蓮餐廳對面之「上格飯店」,以休息名義訂下102號房供林福榮夫婦沐浴更衣,並陪同二人進入該飯店內,其後黃卉羚即在上格飯店內,以所攜帶之安眠藥摻入飲料,提供予高福根飲用,高福根喝下飲料後隨即昏迷不省人事,林福榮及黃卉羚以此方式使高福根施用第三級毒品,並至使高福根不能抗拒後,趁機強盜高福根身上之黃金項鍊一條、黃金手鍊一條、 百達斐麗 手錶1只、眼鏡4副、DUNHILL打火機1只、行動電話1支、皮夾1只、玉佩1枚、戒指2只、現金新臺幣(下同)6千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一銀行、日盛銀行與安信信用卡、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張及高福根在該旅館泊車之收據,再持該泊車收據向櫃臺領得高福根所有之9B-6136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隨即離開上格飯店,並於當日晚間前往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之當鋪,以6萬元代價典當得手之項鍊、手鍊,林福榮復於94年10月26日持上開日盛銀行信用卡,前往全國加油站成子寮站,簽帳消費,使該加油站人員誤認係高福根或經授權之人使用該信用卡而提供油品(該筆消費依銀行與全國加油站之約定,並不需以簽帳方式為之)。其後林福榮將9B-6136號自用小客車係經強盜而得一事告知紀子建後,二人為免遭查緝,明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章 」之男子所持有之CM-2159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係屬贓物(該車牌係為 方永慶 所有,於94年10月9日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中正路507號後面巷內失竊),竟由紀子建於94年10月26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收受該車牌,旋於同日晚間在臺北縣板橋新海路轉交林福榮,供後者懸掛在上開盜得之自用小客車上。其後林福榮與紀子建於94年10月28日晚間11時30分許,相偕前往臺北縣○○市○○路○段○○○巷○○號前欲駕駛9B-6136號自用小客車時(當時懸掛CM-2159號車牌),當場為埋伏之員警查獲,並起出百達斐麗手錶1只、行動電話1支、玉佩1枚,復由林福榮帶警前往臺北縣○○市○○街○○○○○號前,自林福榮所有之CRA-597號機車置物箱內取出9B-6136號車牌0面。因認被告紀子建所為係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80條第1項修正提高追訴時效期間,該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本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顯為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據此,關於追訴權時效,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者,五年。」,相較於修正前同條項款規定之期間即「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亦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而由公訴人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公訴,嗣被告於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5年12月22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並參照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上開犯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共為12年6月,故自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4年10月26日)加計12年6月,並加上檢察官自94年10月29日開始偵查本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1份在卷 可佐 (參見該署94年度偵字第18696號偵查卷第68至69頁),至95年12月22日本院發佈通緝被告之日止之期間計1年1月又24日,被告所犯前揭收受贓物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08年6月20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卓怡君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項珮欣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