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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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寶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寶英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寶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利用購物之便,恣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並已發還告訴人 王吉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8074號被告林寶英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寶英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11時1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號之由王吉萍等人管理之攤位(下稱上開攤位)選購服飾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王吉萍不注意之際,徒手先將上開攤位之羽絨外套1件捲起藏於腋下而竊取該件外套得逞,且未經結帳即快步離去。
二、案經王吉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寶英於警詢、偵│被告否認犯罪,辯稱伊│││查中之供述│有將羽絨外套夾在腋下││││,但僅係忘記結帳等事││││實│├──┼──────────┼──────────┤│2│告訴人王吉萍於警詢時│佐證被告將羽絨外套捲│││之指訴與以證人身分所│起並非收納於該外套原│││為之結證│附之收納袋,且被告離││││開上開攤位時,未曾詢││││問關於結帳方式或有找││││人結帳之動作等事實│├──┼──────────┼──────────┤│3│證人即上開攤位另名員│佐證被告將羽絨外套捲│││工畢翔緯於偵查中之結│起藏於腋下,未經結帳│││證│即離開上開攤位,亦未││││曾詢問關於結帳方式或││││有找人結帳之動作,被││││告在其追出上開攤位外││││時,對其先否認有拿上││││開攤位物品,嗣被告遭││││其質疑,被告又改口稱││││係忘記結帳等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佐證被告於上開攤位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取羽絨外套1件得逞之│││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事實│││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檢察官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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