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279號聲請人台倫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丁○○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
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伊及第三人
富爾萊紙業有限公司冠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貨款、票據、損害賠償暨實行抵押權費用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下同)96年7月25日起至106年7月2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第三人富爾萊紙業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冠德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於96年至97年間陸續向聲請人購買貨物,詎第三人富爾萊紙業有限公司積欠97年9月份貨款51,853元及97年10月份貨款3,849元。第三人冠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97年9月份貨款351,007元,扣除折讓金額3,211元,尚欠347,796元,以及積欠97年10月份貨款283,502元。第三人富爾萊紙業有限公司為支付上開所欠97年9月份貨款,於97年11月5日簽發票面金額397,100元、票號UC0000000號之支票1紙交付聲請人,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上開第三人積欠貨款總計687,000元,屢經催討一直未能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各1件、應收帳款明細表2件、97年9月份發票影本31件、97年10月份發票影本22件、出貨單影本22件等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司法事務官洪瑞珠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若先前已補正者,可免提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金治┌────────────────────────────────┐│附表:98年度司拍字第279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臺南縣│新市鄉○○○段│2284-37│建│99.00│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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