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7、5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9月23日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19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38號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於5年戒斷期內,復先後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㈠第一案:95年10月27日,甲○○在台南市○○路朝代飯店
1208室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㈡第二案:同上時地,甲○○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
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起訴書誤植為安非他命,以下均同)。
㈢第三案:95年11月15日晚上,在臺南市○○路的公園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㈣第四案:95年11月18日上午,在臺南市○○區○○街3段
501巷136弄27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甲○○前往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向所屬司法警察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查知上情。
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卷附長榮大學確認報告、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二紙。
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四、被告於95年11月18日前往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自首施用海洛因犯行,並要求參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辦之毒品減害替代療法,嗣經警以「快速檢驗試劑」檢驗結果獲知被告另有施用安非他命類毒品,並詢問被告此節,被告方始供承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當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查。應認被告僅自首上述「第四案」,至於「第三案」則係司法警察查獲相當事證後,始經被告自白之犯行。故僅得就「第四案」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應予敘明。
五、查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即接受為期一年之減害替代療法,此節已載明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緩字第91號卷內,雖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但被告於完成檢察官命令之替代療法之後,繼續自97年2月13日迄今自費於成大醫院替代療法門診接受美沙冬治療,並且已懷孕30週,有成大醫院及 陳澤彬 婦產科診所98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由此可知被告雖一時心意不堅而再度施用毒品,但仍持續力圖擺脫毒品危害。茲審酌上情,本院認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將中止或破壞被告出監後辛苦建立之成果與社會關係,並減弱被告長期努力以替代療法戒除毒癮之效果,其犯罪之情狀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縱處以最輕度刑,仍嫌過重,其所犯上述四罪均依刑法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第四案」再依自首之例遞減輕其刑。
六、又被告上述四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實施,均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予以減刑二分之一。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