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5號聲請人 謝孟珊 相對人 洪筠靚洪儀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62,905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3143號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3143號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1號確定判
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給付新臺幣(下同)1,056,680元,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相對人未履行車輛過戶事宜,業經聲請人解除買賣契約,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及相對人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該案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52號(下稱訴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訴訟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056,680元,則
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遲延收取債權金額期間而受有之利息損失。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參照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民事通常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而訴訟事件於112年6月14日收案後已進行3個多月,加計審級間之上訴期間與司法文書之送達時間,應認訴訟事件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3年1個月,而相對人於訴訟事件審理期間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為上開金額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162,905元【計算式:1,056,680元×5%×(3年+1/12年)=162,9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核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即為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金額,爰定聲請人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玉萱
法官田玉芬法官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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