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曼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曼瑄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50分」更正為「52分」、第9行「右側車身靠近右前輪處」更正為「右後側車門」;證據部分補充:「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民國112年1月13日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告訴人 鍾龍文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4月11日函及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被告徐曼瑄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是警接獲報案至現場處理時,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而生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重傷害結果,其過失行為雖非如故意犯罪之惡性重大,但行為所生危險及造成損害非輕,仍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均嘗試與告訴人及其家屬調解仍不成立,告訴代理人表示:因告訴人家屬無意願調解,請從酌情量刑等語,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179、217頁)。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本案為過失犯罪,實屬雙方都不願意發生之事,衡酌被告為本案事故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過失責任比例應於量刑中審酌。兼衡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受損害於日後循民事訴訟程序可獲得填補,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為單親媽媽、子女已成年、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昱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後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