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家繼訴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特留分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原告甲OO
乙OO
丙OO上列原告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特留分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予繼承人之比例,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與應有部分係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特留分被侵害者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2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被繼承人遺有尚未分割之遺產,在分割剩餘遺產前,縱然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回復之部分乃概括存在全部遺產,而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故特留分扣減人應請求遺產分割,在訴訟中表示扣減之意思,以獲得相當於特留分之遺產分配為是。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特留分之標的既為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則有如附表所載之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是原告起訴尚有程式之欠缺,應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書記官呂姿穎附表:
編號補正事項說明1查報被繼承人丁OO之全部遺產清冊。特留分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予繼承人之比例,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與應有部分係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特留分被侵害者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2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請求返還特留分應提出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遺產清冊,以確定返還特留分之標的。2查報被繼承人丁OO遺產清冊中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本件原告既應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本案返還特留分之標的,自應提出前開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以利本院查驗前開不動產之登記現況。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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