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1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金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金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雄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在定執行刑時,除在法律規定內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外,並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數罪中曾定執行刑時,所重定之執行刑不得重於曾定之執行刑與其他之罪宣告刑加計之總和。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9月5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且附表編號1至2之罪復經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7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又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因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無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需經受刑人請求之適用,檢察官因而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除編號1、2之備註欄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載外,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重為定應執行刑時,依上說明,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外,亦應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加計其他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3月+3月=6月)。
㈡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法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各次行為時間相隔未滿6月,可見此類犯罪之「病患性」,本質上應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而行為人受毒品成癮性之影響,本具有反覆發生之高度可能,各罪間獨立性薄弱。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所侵害者,均非屬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人身法益,並兼衡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本件定刑之可能刑度尚屬輕微,可資定刑減讓之範圍亦屬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張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