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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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815號原告 黃錦雲 被告 陳明男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倘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附帶請求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屋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43,000元。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現值為1,095,8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稽。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5,8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11,89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