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0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麥瑞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麥瑞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後淨重各為零點陸肆捌公克、零點零零參公克、零點零壹捌公克、參點貳柒陸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麥瑞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5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杜拜汽車旅館605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10分許,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麥瑞汶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交付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各為0.648公克、0.003公克、0.
018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予警方查扣。復帶同員警前往上開汽車旅館605室,再交付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3.276公克)予警方扣案,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麥瑞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本次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G108-16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108-16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警員知悉其施用毒品前,主動交出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予警查扣,而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自願同意採尿,有警詢、偵訊筆錄及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憑,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警方在此之前已獲有被告本案犯罪之相關確切根據,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白色結晶4包(含包裝袋4只,驗後淨重各為0.648公克、0.003公克、0.018公克、3.276公克)及殘渣袋1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上開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又係被告施用所剩餘,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其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