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6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麗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9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0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康麗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期日至醫療機構接受毒品戒癮治療。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康麗黛於偵訊時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康麗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評定無繼續戒治必要,裁定停止戒治並於民國88年1月25日出所,且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632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8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2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
2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5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17日晚間某時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之某全家便利商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19日4時35分
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捲菸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
3時38分許,因陪同其子 宋尚恩 至警局接受詢問,於同日3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因保管宋尚恩持有之第二級毒品而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康麗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
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四、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是其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康麗黛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再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
處罪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另按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款、第
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雖曾因犯罪事實欄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2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嗣於102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5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雖未能徹底根絕毒癮,惟仍有相當之自制力拒卻毒品之誘惑,本院堪信被告已知其錯誤,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本院為期被告日後不致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期日至醫療機構持續接受戒癮治療(此部分可能需自行負擔費用),又因此屬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完成戒癮治療之宣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六、末以,當日於被告身上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屬其子宋尚恩所有,業據被告及宋尚恩陳稱在案,且上開物品業於宋尚恩之施用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沒收銷燬(有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649號判決存卷可考),故不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沒收銷燬。至於被告本案另持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香菸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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