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224號原告 林熙堅 被告 胡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於民國107年1月10日提示退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退票日即10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惠如┌───────────────────────┐│附表:107年度基簡字第224號│├──┬───────┬──────┬─────┤│編號│付款人│票面金額│支票號碼│├──┼───────┼──────┼─────┤│1│瑞芳地區農會信│新臺幣30萬元│FA0000000│││用部龍興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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